衛生福利部 令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部授食字第1041301555號
核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之標示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前揭條文所稱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指通過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範之有機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及優良農產品。前揭條文所稱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指生產該農產品之農場、畜牧場、養殖場、生產合作社、產銷班或產製者等,應標示該來源之名稱、地址及其電話號碼。
部 長 蔣丙煌 出國 政務次長 林奏延 代行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