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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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

違反法條 條文內容 違規情形 查獲違法案件之處分裁量基準 處分依據
第五條第一項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 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條第一項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第一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條第二項 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 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六十七萬五千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之規格、圖式及使用規定。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六、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四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農產品經營業者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年內違反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第十四條第二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農產品經營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一年內違反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第十四條第三項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    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一)第一次處罰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新臺幣六十七萬五千元。

(五)第五次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業者之同一產品係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為同一行為論處,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違規產品於限期回收改善屆期前,續經查獲違反規定者,視與同項違規產品屬同一行為論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機農糧產品涉嫌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事證,係由該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調查事實,確認「產品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或「產品未經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行為責任,並依法查處。如違規事證涉及之業者係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別處罰。

二、對於違規行為處罰,其罰鍰額度除依本基準規定辦理外,尚可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經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後,處分機關得敘明其理由,於法定罰鍰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農糧字第0九九一0五三七四八號令核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中,應確保該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四、違反本法之處罰對象如下:

1.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

2.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

3.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最終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

4.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罰產品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

5.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或產品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6.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罰產品經驗證合格而違反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之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7.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罰產品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8.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者,處罰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9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者,處罰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10.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者,處罰違反主管機關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五、受託生產、分裝、加工、流通過程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均應經驗證合格。

六、倘違規責任不明或無法確定時,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查明相關證明及紀錄、業者交易紀錄,由產品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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