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獎勵補貼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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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獎勵補貼辦法草案(總說明)

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經檢討現行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及邀集農作、森林、水產與畜牧等產業單位,擬具「有機農業獎勵補貼辦法」草案,共計十四條,其重點如下:

  1. 本辦法得申請獎勵之條件與應檢附文件。(草案第二條)
  2. 比照本辦法申領獎勵之條件。(草案第三條)
  3. 辦理有機獎勵選拔活動之條件、方式及相關規定。(草案第四條至第七條)
  4. 農產品經營者申領對地補貼之條件、程序、基準。(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5. 溢發獎勵或補貼款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二條)
  6.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之業務。(草案第十三條)

有機農業獎勵補貼辦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揭櫫訂定本辦法之依據。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租金優惠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發給前一年度之獎勵。

依前項申請獎勵之土地,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土地前一年全年度為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合格且給予承租人租金優惠。

二、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於申請獎勵時,仍具該土地之管理或所有權。

依第一項申請獎勵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每公頃一萬元:

一、土地清冊如附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土地,不得申請獎勵。

一、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惟租金優惠將致機關或國營事業收益短少,反降低其土地釋出作有機農業使用之意願,不利轉型有機農業生產,爰依機關或國營事業釋出供有機農業使用土地之規模,予以獎勵。

二、  至獎勵發放之條件為土地需以通過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為限,友善環境耕作原則不列入,以促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國營事業加速轉型。

三、  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倘以出租或委託經營方式釋出土地,其契約約期屬動態資訊,復為避免受驗證農友年度期間申請或遭終止驗證,爰於第一項明定領取獎勵金應以土地前一年全年度皆於驗證效期且給予農產品經營者租金優惠,始得領取。

四、  第四項明定土地不予獎勵之情形。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以外之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參照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七條規定,給予受委託經營者權利金優惠及約期保障者,得比照前條規定申請獎勵。 一、為達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立法目的,針對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以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得由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視其需求參照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提供受委託經營者權利金之優惠及約期之保障。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奬勵,係為鼓勵公有或國營事業將土地釋出供有機農業使用,爰不限以出租方式為限;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雖採委託經營方式釋出土地,倘參照上開辦法給予受託者權利金之優惠及約期之保障,得比照本辦法之獎勵。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推動有機農業獎勵選拔活動。

參加前項所定獎勵選拔者,應符合下列事蹟之一:

一、推動有機農業生產面積擴增,有具體成效。

二、發展有機農產品供應鏈,擴大行銷通路,有效提昇有機產業規模著有實蹟。

三、從事有機農業教育訓練工作,培育有機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

四、從事有機農業推廣工作,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貢獻。

五、輔導農民提升有機農業經營管理績效,有具體成效。

六、從事有機農業相關研究獲有特殊成果,對促進有機農業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七、維護生態保育及推動資源永續利用,促進有機農業發展,有具體成效。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機農業發展,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獎勵選拔。

二、參與選拔活動之對象,以寬列為原則,於推動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著有實蹟者,皆列入得申請參加選拔之對象。

三、有關受理推薦之單位及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於選拔計畫中訂定,本條文僅作原則性規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推動有機農業獎勵選拔事項,得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擔任審查委員,執行審查作業。 參考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辦理有機農業獎勵選拔之審查作業。
第六條  經選拔獲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明定有機農業選拔獲獎者之獎勵方式。
第七條 依第四條選拔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獲獎資格,並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選拔活動: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對重要事項有隱匿情事。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獎。

依前項規定撤銷獲獎資格者,應即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獎座及獎金。

一、  明定撤銷獲獎資格之情形。

二、  參考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第十二條之一定之。

第八條  農產品經營者經營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當年度補貼:

一、依本法驗證通過,生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

二、從事友善環境耕作。

前項採密閉型環控設施經營或具水泥、柏油等鋪面之土地,不予補貼。但畜牧場登記土地及設施不在此限。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得申請補貼。

一、明定申請本辦法所定補貼對象及情形條件。其補貼之土地,包含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及友善環境耕作土地。

二、農作生產按密閉型環境控制設施或具水泥、柏油等鋪面,其經營未合於推動生態永續之精神爰於第二項排除該等土地適用補貼之資格。但畜牧場登記土地及設施不在此限。

三、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定之。

 

第九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貼,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單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一、國民身分證、設立或登記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耕作使用同意書等文件。

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從事友善環境實際耕作之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農民姓名、聯絡地址、土地地段地號、面積、作物別及登錄日期等)。

四、申請人之存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明定申請補貼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單位。
第十條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其補貼基準如下:

一、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最長補貼三年:

(一)  水稻及蔬菜每年每公頃六萬元,其他作物每年每公頃八萬元。

(二)  畜牧場登記面積每年每一百平方公尺兩千四百元。

(三)  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八萬元。

二、有機驗證土地:

(一) 作物每年每公頃三萬元。

(二) 畜牧場登記面積每年每一百平方公尺兩千四百元。

(三) 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三萬元。

三、友善環境耕作土地:每年每公頃三萬元,同一筆土地最長補貼三年。

一、本辦法所定補貼係秉綠色給付概念,爰符合補貼資格之土地均可申領補貼。另由慣行生產轉為有機生產之轉型期間,易因不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及其他合成化學品等,導致產量減少,故於轉型期間給予較高之補貼基準。

二、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四點規定定之。

三、針對從事有機農業之土地,應考量對環境永續發展程度,不同栽培模式之補貼應予以差異化,土地取得有機驗證為最終永續之目標,爰有機驗證土地之補貼年限將不予設限,有機轉型期土地則依合理之轉型期期間給予最長三年之補貼年限,至友善環境耕作土地則設限同一筆土地最長三年之補貼年限,以引導友善環境耕作者轉型有機驗證。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其申請補貼之土地,於申請補貼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貼:

一、申請人提出終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致驗證資格中斷達三十日。

二、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有案。

三、經驗證機構暫時中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於申請補貼屆期前仍未恢復驗證資格。但暫時中止驗證原因未涉違反本法規定,且未受行政裁罰處分者,當年度仍予補貼。

四、申請人喪失友善環境耕作資格。

 

 

 

一、按農產品經營者得自行選擇驗證機構辦理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其與驗證機構間透過長期之驗證業務往來建立互信,有助於有機產業之穩定發展,爰為第一款規定,以避免農產品經營者頻於轉換驗證機構而不利於管理。

二、為避免申請人或其申請補貼土地因違反本法規定,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後,立即再向其他驗證機構申請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以取得補貼資格,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申請人或其申請補貼土地因故經驗證機構暫時中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倘於申請補貼屆期前仍未恢復驗證資格,該等土地允非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補貼標的。惟實務上驗證機構暫時中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之原因,部分係涉農產品經營者與驗證機構雙方契約之約定,倘據以剝奪其補貼權益允有未妥,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申請人不論主動或被動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喪失友善環境耕作資格,其土地即非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補貼標的,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七點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或土地經查有不符規定致溢發補貼或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由其翌年補貼或獎勵扣抵;翌年補貼或獎勵不足以扣抵或無補貼或獎勵可扣抵者,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明定溢發補貼或獎勵之處理方式。

二、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九點規定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條所定審查、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有機獎勵選拔活動、第七條所定撤銷獲獎資格、第十條所定申請補貼之審查及第十二條所定追繳補貼或獎勵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本辦法之獎勵及補貼。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本法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配合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附件  申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供有機農業使用獎勵土地清冊

申請機關或國營事業:

土地座落縣市

(範例雲林縣斗六市)

地段 地號

(範例0000-0000)

出租面積(公頃)

(計算至小數點二位,無條件捨去)

土地農產品經營者 土地驗證合格起迄日

(範例108/3/1~111/2/28)

是否前一年度

給予租金優惠

             
             
             
             
             
             
             
             
             
             
面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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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表:                                  單位主管:                              機關或國營事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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