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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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及進口有機農產品之標章、標示、展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檢討現行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執行有機農產品相關管理實務,及參考國際有機農業發展先進國家規定,擬具「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草案,其重點如下:
-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及包裝,其應標示原料名稱、原產地(國)及驗證機構名稱之標示方式。(草案第二條至第四條)
- 有機農產品標章使用條件、規格、圖示、使用期間、尺寸及印製方式。(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 驗證機構及主管機關對有機農產品標章管理訊息傳遞方式。(草案第十條)
- 新舊有機農產品標章適用之銜接規定。 (草案第十一條)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揭櫫訂定本辦法之依據。 |
第二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原料名稱,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轉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 一、為利消費者能於購買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時,得即時辨識原料之有機特性,並參考先進國家規範訂定本條規定。
二、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定之。 |
第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原產地(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我國境內驗證者,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國)為標示。 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其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
一、為利消費者知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原產地資訊,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規定,進口農產品尚無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適用,爰第一項第二款僅限規範進口有機農產品。 三、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四、按現行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項規定,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考量此規定與有機完整性無涉,徒增農產品經營者標示困擾,爰未予納入規範。 |
第四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其尺寸不得大於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已使用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複標示驗證機構名稱。 |
一、為利消費者辨識方便,同意於有機農產品使用驗證機構標章,但不應比有機農產品標章明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部分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體積過小,標示版面有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項與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定之。 |
第五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應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如附件。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產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 三、進口有機農產品經於國內分裝驗證者。 四、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加工實質轉型。 |
一、為利消費者易於辨識選購經本法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建立消費者對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制度信心,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定有機農產品標章,係為利消費者辨識國產及進口有機農產品,據為消費之參考,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六條 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期間與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之有效期間相同。
驗證機構應負責管理經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相關事宜,其與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應定明有機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停止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驗證機構應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
第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應於每一販賣單位之容器或包裝明顯處標示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每一販賣單位具內、外容器或包裝者,其內容器或包裝得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農產品標章,惟應同時標示品名及驗證證書字號,並加註販賣本產品有違反本法疑慮之警語。但以內容器或包裝形式販賣之有機農產品,仍應依前項及本法所定標示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之標章標示具有一致性,利於消費者辨識,爰為本條規定。
二、因現行有機農產品之包裝方式有內外均有包裝者(如袋茶包),為利消費者易於便識其有機特性,並廣為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爰為第二項減少標示之事項。至以內容器或包裝販賣者,該容器或包裝視同販賣單位之容器或包裝,仍應完整標示所有應標示事項。 三、參考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定之。 |
第八條 有機農產品標章得依產品、包裝或容器表面積之大小按比例調整尺寸,其直徑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分。但因包裝或容器之限制,經驗證機構同意者,不受直徑最小一點七公分之限制。 | 一、為避免有機農產品標章與整體包裝比例差距過大,不利消費者辨識,明定有機農產品標章尺寸下限。惟考量有機農產品包裝規格之多元性,爰保留驗證機構依個案同意後,得調整使用標章直徑之規定。
二、參考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定之。 |
第九條 有機農產品標章以黏貼方式標示者,由驗證機構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上,提供農產品經營者使用。
有機農產品標章採印製於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者,農產品經營者應將該容器或包裝設計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印製;變更時,亦同。 |
一、明定黏貼式及套印式有機農產品標章之印製方式,以強化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標章之管理,建立消費者對於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信賴度,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驗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約定,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時,應於十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農產品經營者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相關資訊。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九條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利主管機關及驗證機構對於經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農產品經營者續行管理事宜,以提升行政效率,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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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符合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項規定繼續使用舊標章。 | 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示,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予以修正,並以同條第二項增訂舊標章得有一年緩衝期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 本法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配合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第五條第二項附件 有機農產品標章
一、圖式
二、規格說明
(一)標準字體使用規範
TAIWAN:Arial Bold
ORGANIC:Arial Bold
有機農產品:文鼎黑體Bold
(二)色彩使用規範
- 文字:白色
- 圖案CMYK 色彩規範:綠色【C80 M0 Y100 K0】
(三)標章形狀與圖式規範
- 標章為正圓形
- 「TAIWAN」、「ORGANIC」與「有機農產品」字樣皆為水平180 度
- 「TAIWAN」字樣置於通過圓心之水平軸線( 水平180 度)
- 「農」置於水平軸線(180 度) 與通過圓心垂直軸線(90 度) 之交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