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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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檢討現行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執行有機農產品相關管理實務,及參考國際有機農業發展先進國家規定,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草案,共計十一條,其重點如下:
- 本法名詞之補充規定。(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 經加工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基本原料含量比率規定。(草案第四條)
-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監督業務應遵循及保密事項。(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 進口有機農產品符合本法第十七條驗證合格之認定方式,及公告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得為之審核程序。 (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 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相關事項規定之容器或包裝規定。(草案第九條)
- 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抽樣檢驗等法定工作得查察之相關資料及紀錄範圍。(草案第十條)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逐條說明)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細則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揭櫫訂定本細則之依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流通過程,指改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有機完整性所進行交易之過程。 |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定義略以,指農產品於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農產品有機完整性。鑒於農產品於流通過程倘未經實質改變其原包裝或原標示,將不致影響其有機完整性,則免予重複驗證,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定之。 |
第三條 從事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友善環境耕作者,指採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者。 | 規範友善環境耕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單位,於系統登錄其姓名及對應之土地等基本資料,可供稽查比對,爰為本條規定。 |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
為明確農產加工品得申請有機驗證或有機轉型期驗證之原料含量基本要求,比照多數國家之規定,明定其含量比率。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查核時,其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為利受檢之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辨別中央主管機關人員身分,俾配合辦理受檢及提供相關資料,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查核驗證機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審查與管理進口有機農產品、第二十一條所定要求接受委託刊播者提供資料、第二十二條所定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資料、紀錄、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檢驗,其人員對於執行工作所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抽樣檢驗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 |
一、為確保受查核機構及受檢人利益,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職務時,對於受查核機構及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二、農產品經營者具有確保其產製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符合本法規定之義務,主管機關依法盡其監督責任,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公眾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規定定之。 |
第七條 進口農產品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 二、 產品名稱及批號。 三、 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 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 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 簽發日期。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進口業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之相關紀錄與文件,及依第一項備供查核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 |
為管理採行驗證機構於境外驗證後輸入我國之進口有機農產品,爰參考他國作法為本條規定。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及查證,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及赴國外協助查證。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寬列預算,包括辦理第一項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等相關工作。 |
一、有關有機同等性之審查,除涉及比對我國與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有機管理法規及技術性規定外,亦重視其落實執行情形,以確保其產製產品之有機完整性。為求相關審查之慎重及周延,爰參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明確辦理有機農業相關國際活動之預算來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係指每一販賣單位之容器或包裝。 | 為簡化有機或有機轉型期之內包裝、內容器及其標示,達有機農業之精神,按現行管理實務,僅需於販賣單位之包裝或容器完整標示本法規定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相關資料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抽樣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紀錄,允與本法規範相關,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定之。 |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 本法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配合訂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