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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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草案(總說明)

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及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之租期保障與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爰擬具「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草案,共計九條,其重點如下:

  1. 本辦法土地適用範圍、申請人資格。(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2. 土地租金優惠、租期保障之條件及相關履約事項之規定。(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3. 採委託經營方式得參照出租規定辦理。(草案第七條)
  4. 本辦法實施時已存續之租約適用規定。(草案第八條)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揭櫫訂定本辦法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範圍,為依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使用之土地;前揭土地除為初級生產外,其所衍生之加工、分裝等需求,亦需符合農業使用相關規定。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其中有關公有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應包含國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之土地。至國營事業土地部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定義,應包含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國營事業所有之土地。惟現況係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屬事業(例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農業較有關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取得驗證機構製發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者。

二、依本法規定從事友善環境耕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登錄有案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次月通報該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資格及喪失資格規定。

二、農產品經營者於喪失本辦法適用資格時,土地出租單位倘未獲告知,將無法取消其租金優惠或租期之保障,爰賦予農產品經營者於喪失本辦法適用資格時,應限時主動通報土地管理單位之義務,倘未遵循,土地管理單位於事後查核確認其有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得依租約所訂租約履約管理事項處理。

第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自土地列入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件之次月起,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時,亦同。

 

一、為獎勵農產品經營者從事有機農業,明定其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之租金優惠規定。

二、有關租金優惠成數,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公有土地租金優惠辦法規定最低優惠成數減收六成,及參酌相關土地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法人之意見訂之。

 

第五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自土地列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件之日起,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應給予承租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期保障。但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定之租期保障條件較優惠者,得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租期保障期間係指農產品經營者於所承租之土地於列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件之日起,原租約所餘租期加計續約租期。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本法通過驗證者,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爰為本條規定。

二、承租人基於主、客觀因素改變而中止土地租約情形頗為常見,倘簽訂長期租約將造成其面臨違約罰款之壓力,爰租期之保障期間計算涵蓋續約租期。

三、現行部分公有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於土地出租之作業,倘承租人未有違約之情事可於租約到期後,得逕續辦理續約作業,其涵蓋續約之租期,可能逾二十年,相較本辦法租期保障最多二十年更具優惠;蓋本辦法所定之租期保障係避免從事有機農業之承租者,因承租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租期過短,造成其於承租期間投入大量資源,無法回收,為確保其經營穩定,爰訂定租期之保障,惟倘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其合併續約之約期較本辦法更具優惠者,對有機農業承租者更具保障,故得從其規定。

 

第六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所涉履約管理事項,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依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辦理。 一、按第二條所定土地相關租約之履約管理事項,其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目前已有相關規定據以執行,承租人亦多已知悉。至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僅需就相關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進行調整,避免修訂諸多規定,提升效率,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辦法所定租金優惠或租期保障,需以承租人從事有機農業為前提,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訂資格,惟上開資格存續或喪失,承租人依第三條第二項應負主動通報之義務,俾利土地租賃雙方依契約履行。

三、承租人若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履約管理事項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出租單位之需求,依適當方式提供違反上項規定之承租人資訊,予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俾憑據以執行。

 

第七條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供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業使用,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得參照本辦法之租金優惠計算及租期保障方式,提供權利金優惠及約期之保障。 為達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立法目的,針對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採委託經營方式者,得由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視其需求參照本辦法,提供受委託經營者權利金之優惠及約期之保障。
第八條          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且租期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明定本辦法實施前,針對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已簽訂租約,且於本辦法公布施行前,租期尚未屆滿者,其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另土地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本辦法實施前,採標租方式辦理,雖於原公告並無揭露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措施,惟此係土地管理機關於辦理標租時,無法預見本辦法之措施,非刻意隱瞞揭露,且得標者與未得標者皆於相同資訊前提下,進行投標,尚無失公平性之疑慮,爰租金優惠措施仍得自辦法施行日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本法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配合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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